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69號
NTEV,114,埔簡,6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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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永達


被 告 林琨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徐秀蘭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001號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編號C之樓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並非徐秀蘭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
明文。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為目的,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
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
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即無由審究,因
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三、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並經本院退還執行名義與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
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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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