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28號
NTEV,114,埔簡,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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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鎮碩
訴訟代理人 莊豐全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王智廣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劉秀玉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是劉秀
玉交付予訴外人莊豐全以償還借款,莊豐全再背書轉讓予原
告,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王智廣」印文為真正,惟系爭支 票並非被告所開立,亦未交付予原告,亦無授權劉秀玉簽發 系爭支票予原告,況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易或借貸 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劉秀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印文為真正, 惟抗辯其無授權劉秀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依前述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印章遭盜蓋發票之情,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兩 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給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 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係 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即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另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於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行 使其票據權利,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AL0000000 545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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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