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
可參。惟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及致電本院,均自陳現住在桃園
市中壢區,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桃園市,依上開規定,管轄
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