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賢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8,6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
號55、56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2棟(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而系
爭建物起訴時鑑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7,229元,且兩
造應有部分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為均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615元(計算式:517,2
29×1/2=258,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8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5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