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160號
NTEV,114,埔簡,16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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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許崇偉
許恆瑜 同上
原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長錦
被 告 巫淑霞
黃柏峯
黃士城
陳淑娟
許家銘
許瓊方
許仲雅
許邵淇
許瓊文
林美芳
黃俊能
黃麗淑
黃淑嫺

黃碧儒
黃巧羽
黃怡菁
黃朝嘉
黃朝興
黃麗芳
黃麗卿
廖霙秀
廖源
黃冠傑
黃馨慧
柯淑美
柯瓊
柯呈誼
柯呈樵
柯震宇
江雪卿
江怡欣
怡翔

蔡慕賢

徐世權
徐倩

徐培讀
巫煥烽
游聰敏
游聰惠
游禮殿
郭錦基
郭鳳美
郭錦弘
郭錦榮
郭玉真
江廷育
蘇麗映
蘇麗霞
蘇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埔補字第12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
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前揭裁
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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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