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148號
NTEV,114,埔簡,14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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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厚行


被 告 潘貴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84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
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
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請求確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
的之核定,應以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復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6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109年度投院埔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
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執109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應為選擇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
位或備位訴之聲明第1、2、3項,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為本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得
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據上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期間,依
上開規定,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計算式:12,000×2=24,000)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
位聲明第2、3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不得執上開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以原告排除系
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73,800元(計算式:25,800+48,000=73,800),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6號執行卷宗核閱,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00元。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核定,即應
核定為73,8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並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12×10=
1,440,000);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不得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前所
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00元。依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核定,
即應核定為1,440,00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
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
848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6,848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
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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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