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傅秋芬
被 告 李軒澄
法定代理人 李佳賢
林佩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投縣魚
池鄉東興巷(下稱該路段)由長寮尾往魚池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東興巷7-9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該路段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而位於被告前方,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煞車、迴轉,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位移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原告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8,733元(細項:醫療
費用119,883元、機車維修費23,8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
元),然僅全部請求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住院、急診、門診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28、47至
57、65至68、215至238頁)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79至94、159至17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
證據,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尚無
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
先敘明。
⒉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旨案經查無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5
9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
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
過。而本件自上開資料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
為,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由長寮尾
往魚池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欲迴轉而煞停,遭後方
直行之被告追撞。
⒊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且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故無法認定原告
機車沿該路段行駛至該處,欲迴轉而煞停時,其原本車速如
何、煞車歷時多久,亦無從知悉被告機車當下車速為何、與
原告機車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到原告機
車並煞車等情,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
過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兩
造間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均載
明本件「無法分析」(見本院卷第67頁),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