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葛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埔補字第159號裁定命原告於前
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
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
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