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705號
NTEV,113,投簡,70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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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地

訴訟代理人 秦孝綱

張春燕
被 告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否認票據債權存在
,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
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建宏自民國113年4月陸續向被告借款, 林建宏有以本票及他人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擔心日後收款 有問題,則要求林建宏請原告共同簽發本票,被告才借款給



林建宏。原告有提出印鑑授權書,授權讓林建宏使用其印鑑 章,並用印在林建宏所交付之客票背面擔任背書人,讓被告 深信原告有能力還款且願意為林建宏借款擔保,後林建宏所 交付之支票有跳票或無法兌現之情形,被告請林建宏提出本 票作為擔保,林建宏提出系爭本票、另案本票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共計160萬元,給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倩玉。又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林建宏稱「阿姨早安,我昨天有跟 我父親簽本票作保一事,他同意簽本票擔保」等語,可見原 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縱使並非原告所親筆簽發,可推知有 授權林建宏簽署原告姓名或對林建宏簽署原告姓名之行為不 表示反對。原告及林建宏將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給 被告母親陳倩玉,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 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林地」筆跡與原 告於114年2月18日當庭書筆跡原本、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 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委任書、臺灣銀行富多卡/晶片金融 卡異動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 印鑑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 本上「林地」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本票(金額、發票人 林地簽名處)所捺指紋與原告於114年5月7日當庭親捺十指 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7月 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5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至19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8頁),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地」並非原 告親自簽名。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 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另辯稱縱令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然上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所提供印鑑使用委託書,應認原告已授與代理權予 林建宏,或應就該授權外觀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觀之印 鑑使用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簽立日期為113年9月10



日,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始發生,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於系 爭本票簽發之際有何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又票據行為之 代理,須載明本人姓名、代理之旨,而由代理人簽名於票據 (票據法第9條規定參照)。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 ,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 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 行為祇須有代理(行)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無代理(行)權限而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者 ,係屬票據之偽造,除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外 ,自不能令被偽造之人負票據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授權他人代行簽發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 林建宏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的「林地」,不是原 告本人簽署,是我簽署的;系爭本票上面的指紋都是我的, 沒有原告的指紋;因為我自己本身的擔保不夠,陳倩玉要求 我用爸爸(指原告)的名字擔保,我當著陳倩玉的面前簽我 爸爸的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處理這些事務;交付系爭本票 時,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 可見原告 並無授權林建宏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有授權林建宏於系爭本票簽署「林地」之簽名等 語,殊非可採。至證人陳倩玉到庭證述:我去新社菇寮時, 林地就在那裡,我沒有看到林建宏在我面前簽他爸爸的名字 ,但是林地在那裡,林建宏說簽好了,是林建宏拿給我的, 林地沒有任何反應;莊裕瑋有跟我同去,有拍到林地在那裡 ;照片是林地,貨車也在那裡;照片是莊裕瑋拍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莊裕瑋到庭證稱:本院卷第43頁照 片是開庭後的事,114年拍的模擬照;當天林地及貨車都在 ,是113年4月份下午,就是去新社菇寮等語(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可知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並非案發時所拍攝,又 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3年8月1日,證人莊裕瑋所述之情節 應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所發生,是證人陳倩玉之證述,自難 憑信。
 ㈢準此,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授權、同意 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1日 林建宏 林地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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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