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熊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之酒瓶蘭11顆(點5至點15),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簡易鐵棚(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之碎石子道路
(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D之廁所(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土石步道、編號C之酒瓶蘭11顆,及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簡易鐵棚、編號B1之駁坎、編號B2之駁坎、編號C之
碎石子道路、編號D之廁所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1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
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
翠雲,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
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於114年8月7日以卓翠
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
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
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
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實務上向認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又國有財產署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
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
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
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
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647地號土地
)、同段3650地號土地(下稱36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酒瓶蘭共11顆、
簡易鐵棚、碎石子路面、廁所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3647地號土地,面積約6481平方公尺,地上物
為簡易鐵棚、土石步道、酒瓶蘭、雜木、砌石造景,112年1
2月以前之使用補償金已獲被告繳納,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
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年息
百分之5計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0元。
㈣被告無權占用3650地號土地,面積約1082平方公尺,地上物
為駁坎、碎石子道路、廁所,112年12月以前之使用補償金
已獲被告繳納,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
報地價13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元。
㈤並聲明: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既有泥土步道、石牆,修築為
鋪設水泥磚塊之步道,另為砌石擋土牆,並於雜草處種植數
顆酒瓶蘭,目的在於水土保持、安全及美化環境,無任何排
他行為,自無任何據為所有意圖,及排他之客觀行為,被告
亦無占有之主觀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
際劃歸由原告所管理,業據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
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情形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A之土石步道(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C之酒瓶蘭11顆(
點5至點15),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簡易鐵棚(
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1之駁坎(面積11平方公尺)、編
號B2之駁坎(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之碎石子道路(面
積4平方公尺)、編號D之廁所(面積12平方公尺)之事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復有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埔地
二字第1130014390號暨檢附之附圖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167、16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57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
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未舉證
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原告同意承租或有何其他合法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酒瓶蘭11顆(點5至點15)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簡易鐵棚(面積18平方公尺)、
編號C之碎石子道路(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D之廁所(面
積12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廁所後面的山坡很陡,如果廁所拿掉會比擋土
牆拆除更嚴重等語。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略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簡易鐵棚為六根
金屬柱以螺栓方式固定於下方之混凝土鋪面上,因頂蓋面積
僅18平方公尺,於鄰近區域未發現有水土保持安全問題;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碎石子道路亦未發現有蝕溝生成情形;
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廁所部分應包含圓形筒狀之廁所及貨櫃
,因皆固定或放置於平台,故勘查時以針對下方毗鄰投147
道路之擋土牆是否有損壞跡象為水土保判斷之依據,該擋土
牆部分為漿砌部分為混凝土構造,經現地勘查並未發現有明
顯裂縫、變形、傾倒及位移等情形,研判D部分應暫無緊急
性水土保持安全危害問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D部分
,並未發現有明顯且立即性之水土保持危害等語,有社團法
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4年6月2日中市水公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外放
卷),又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危害安全或水土保持之虞,然
此部分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水土保持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364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林業用地,365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⒊被告占用36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土石步道(面積
135平方公尺)、編號C之酒瓶蘭11顆(點5至點15),及附
圖二所示編號A之簡易鐵棚(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1之
駁坎(面積11平方公尺);占用36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之駁坎(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之碎石子道路(
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D之廁所(面積12平方公尺),而36
47地號土地、3650地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3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
10頁),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3647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元【計算式:(135+18+11)×130
元×5%÷1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無權占用3650地
號土地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元【計算式:
(22+4+12)×130元×5%÷1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元(計算式:89元+21元=1
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 審理期間,經原告支付土地丈量費用,被告亦支付鑑定費用 ,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通道、整地土石地、植酒瓶蘭、雜木、砌石造景、水泥空地、砌石、景觀樹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4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365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域點5至點15之共11顆酒瓶蘭除去;及113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簡易鐵棚拆除、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碎石子道路刨除、編號D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騰空,並將3647地號、365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