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54號
NTEV,113,埔簡,54,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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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芳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陣乾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47,80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74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7,807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1,847,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17元,扣
除上訴人於上訴時已繳28,972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5,745元。故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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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