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進成
陳俊昇
陳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巍中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民智
謝文智
謝政谷
陳碧微
被告即反訴
原、被告 高坤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複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再興
被告即反訴
原、被告 高素玲
高素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嗣解除委任)
受告知人 黃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丁○○於原告起訴後之民
國112年12月13日,已將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同
段596地號土地(下稱563、596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
為同段563、563-1地號土地(下稱563、563-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範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丙○○。經被告乙○○、丙○○、甲○○聲請由被告乙○○、丙○○
代丁○○承當上開應有部分訴訟,原告、被告子○○、己○○、庚
○○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於113年4月2
日裁定由被告乙○○、丙○○代丁○○承當訴訟在案,丁○○脫離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
明請求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
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之陳述,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
原告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子○○、甲○○、乙○○、丙○○即反訴原告
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倘欲藉由被告即反訴原
告子○○、甲○○、乙○○、丙○○所有之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本應支付償金,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而因
該等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由生,且
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更有利
於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子○○、甲○○、乙○○、丙
○○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即反訴被告己○○、寅○○、卯○○、癸○○、庚○○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反訴原告子○○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袋地,須經由被告等人之同段578、582、581、595、
570地號土地(下稱578、582、581、595、570地號土地)、
563、563-1地號土地始能臨接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對外聯絡
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上已有約2米左右之現有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供相鄰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道路已通行數10年
之久,且編有路名即中正路3段436巷,但系爭道路路面只有
延伸至丁○○之住宅,距離系爭土地尚有10餘公尺,原告欲鋪
設道路連接現有路面對外通行,被告等人反對,多次協調無
結果。又丁○○住家位於系爭道路末端,目前及未來仍有繼續
通行系爭道路之需要,為避免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狀
態造成不利變動,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如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現有道路寬度通行(下稱A方案)
。又系爭道路末端即如附圖一編號壬部分,有部分土地尚未
鋪設路面,被告甲○○、乙○○、丙○○仍應容許原告鋪設路面連
接到系爭土地以利通行。
㈡原告按系爭道路通行,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並
不會造成變動,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被告子○○
、甲○○、乙○○、丙○○抗辯應從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606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共有之同段600地號土地
(下稱600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顯然不可採。依現場履
勘過程,60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是種植農作物,並無道路
,頂多只有田埂供行走而已,至於被告子○○、甲○○、乙○○、
丙○○所稱60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未鋪設路面,僅是從事
農作過程在泥土上形成之臨時路徑而已,並非固定道路,寬
度也會因為雜草生長情況及行走之位置而有變化,並不適於
長久通行;且若將部分土地改作為道路使用並鋪設路面,勢
必會使農地之農用目的及農用價值受到影響,為維持上開農
地利用之完整性,實不宜捨棄既有通行數10年之久之系爭道
路,而另闢新的道路,對鄰地造成新的損害。雖然依現狀通
行之總面積合計383.79平方公尺,然而該面積係由全部被告
共同分擔,各自負擔之面積不等,大多不超過100平方公尺
,但如果依被告子○○、甲○○、乙○○、丙○○所提出方案即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7日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
,606地號土地必須單獨負擔道路面積高達208.03平方公尺
,對該6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負擔顯然過重,相較於A
方案(現有道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更鉅,並非損害最小
之通行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子○○答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之A方案通行路線,對被告子○○所有之578、582地
號土地可能造成臨路土地多出3、4筆畸零地,致土地管理
及土地價值上嚴重之損害,是此通行路線確非最妥適之路
線。
⒉原告所提之A方案分為3段,一為563地號部分土地(未鋪設
道路,地上有廁所)、二為丁○○於71年6月13日購買581、
595地號部分土地所鋪設之現有巷道、三為被告子○○為兩
旁自有土地所設私有巷道,此3段土地並非現有道路,亦
未受政府機關徵收為巷道使用。原告主張為從事農業開發
,需用挖土機、卡車、曳引機、貨車等機具通行,然此僅
為原告之計畫,且挖土機等機具僅為整地一次性使用,非
必要長期使用。
⒊原告戊○○於90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6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98、599地號土地)等4筆,權利範圍各3分之2;原告
辛○○、壬○○於109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598、599、600地號土地等4筆,權利範圍各6
分之1。被告子○○所提之B方案,由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
經鄰地606地號土地連接既有道路再由中正路3段278巷往
仁愛路或中正路3段對外通行。B方案僅經606地號土地,
影響之鄰地所有權人僅有1人,且不會造成畸零地,另606
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B方案確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⒋至於A方案之現有水泥路面,乃丁○○於75、76年間為修繕其
房屋,卻因路基狹窄要供貨車載運建材,必需覆蓋水泥板
方能通過,知悉當時582、578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子○○管理
,即向被告子○○借地使用,當時丁○○承諾待房屋修繕完成
後,必將借用土地恢復原狀。豈知丁○○不僅未將借地恢復
原狀,於未經被告子○○同意下,竟將此地段鋪設水泥路面
,故現有水泥地面係丁○○為自已通行方便所造成。卻於11
3年10月21日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會勘時,對578、582地號
土地鋪設柏油調查,不實之陳述。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依
現況走,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等語。
㈢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原告所提出之A方案不僅涉及多筆鄰地及多位所有權人,且
因占用鄰地面積為383.79平方公尺,遠超B方案達175.76
平方公尺。且A方案將至使被告子○○等人被經過之土地遭
切割形成部分畸零地而難以利用,遂其所造成之損害並不
僅遭通行道路所使用土地部分。故若以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主要審酌要件以判斷A方案、B方案之通行方案,則以B方
案為恰當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這
是私設道路等語。
㈤被告乙○○、丙○○辯以:
⒈原告所提之A方案需行經多筆土地、通行面積總計達383.79
平方公尺,除影響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數遠高於B方案,通
行面積亦較B方案多出甚多之外,亦將造成被告等人土地
破碎,難以利用,故原告以B方案通行,即原告自系爭土
地往東側通行至同為原告共有之600地號土地後,再行經
受告知人丑○○所有之606地號土地至公路,應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方式。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寅○○、卯○○、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598、599、6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578、582地
號土地為被告子○○所有;581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595
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570地號土地為被告寅○○、卯○○
、癸○○共有;563、563-1地號土地為被告甲○○、乙○○、丙○○
共有(詳如附表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
○○○112年9月13日埔戶字第112000305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
77、367、383至405、526至528頁;本院卷二第7至18、19至
21、425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屬袋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袋地之情,經原告提出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
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7至26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信屬
實。
㈢原告主張A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
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
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
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
之方法為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除可依原告主張向西南經由被告所有或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至壬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南投縣鹿
谷鄉中正路外,另亦可向東經由原告共有之600地號土地
通行至丑○○所有之60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通行至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71至407、437、4
39頁)。依A、B方案對鄰地影響之比較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A方案需通行周圍地7筆土地,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
同一,通行總面積為383.79平方公尺;B方案經系爭土地
之鄰地即原告共有之600地號土地再通行周圍地606地號1
筆土地,606地號土地為丑○○所有,通行面積為208.03平
方公尺,就通行鄰地筆數、涉及所有權人數為比較,B方
案所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及面積比例均為最少。A方案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至壬部分之土地已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惟578地號土地遭通路切割為
兩部分,難以完整之利用,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侵害甚大。
而606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辣椒農作物,其上有一土方路
面,然就B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緊鄰南投縣
○○鄉○○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係通行606地號土地最
北側2.5米寬之道路,則606地號土地可利用面積尚有2,89
8.4平方公尺(計算式:3,106.43-208.03=2,898.4),尚
可為整體規劃使用。從而,綜合上開對鄰地通行面積、鄰
地土地使用等因素考量結果,B方案對鄰地之侵害程度相
較於A方案均為較小,A方案既均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則原告所主張之A方案,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原告主張之A方案通行路線既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採其通行方案。又本院固認系
爭土地向東經由原告共有之6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丑○○所有之6
0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路線乃屬系爭土地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並未將丑○○列為本
件被告,且丑○○經告知訴訟後,雖有到庭表示意見,然並未
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自亦無從於本件准原告對丑○○所有之60
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調整其此部分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A方案,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所為被
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請求,自無理由,亦
應駁回。又原告既係就特定部分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此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
無在其聲明以外依職權定其通行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子○○主張略以:
⒈本訴判決係採反訴被告戊○○、辛○○、壬○○(下稱反訴被告
戊○○等3人)所主張之A方案,必造成反訴原告子○○所有之
臨路578、582地號土地出現3、4筆畸零地,致建造房屋(
或農舍)基地不足及土地價值嚴重損害,反訴原告子○○將
遭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658,416元之嚴重損害【計
算式:578地號土地(124.46÷3×2.6=107.87×13,948=1,50
4,570元、582地號土地(2.32+10.41÷3×2.6=11.03×13,94
8=153,846元,1,504,570+153,846=1,658,416元】,爰依
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反訴被告戊○○、辛○○、壬○○、丁○○、甲○○、己○○
、寅○○、卯○○、癸○○、庚○○等10人應依反訴狀附表一所列
之價額,向反訴原告子○○購買坐落於鹿谷鄉新初鄉段578
、582地號通行地巷道之土地。
㈡反訴原告甲○○、乙○○、丙○○(下稱反訴原告甲○○等3人)主張
略以:
⒈反訴被告戊○○等3人所提之A方案,係丁○○、反訴原告甲○○
為自己通行而花錢鋪設之私設道路,現況非供不特定多數
人可任意使用,僅供反訴原告通行之用。又A方案通行,
尚須於道路現況外,另行延伸至反訴原告甲○○等3人所有
之土地,對反訴原告甲○○等3人產生其他特別犧牲;A方案
如經法院認定、判決確定,反訴原告甲○○等3人對於土地
之使用、收益將受到限制,縱為自己之土地,亦無從變更
位置以整合開發周遭其他土地,對反訴原告甲○○等3人影
響及損害不可謂不大,反訴原告甲○○等3人請求反訴被告
戊○○等3人支付償金,以彌補長期特別犧牲。
⒉反訴原告甲○○等3人所有596、563地號土地,尚包括前經丁
○○、反訴原告甲○○所購買、現登記於本訴被告己○○名下之
581地號土地,及現登記於本訴被告庚○○名下之595地號土
地。581、595地號土地係丁○○、反訴原告甲○○前於71年6
月13日向本訴被告己○○之先人陳樹林所購買,嗣於90年7
月20日與本訴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協議書予以確認
,是反訴被告戊○○等3人通行581、595地號土地而應支付
之償金,應許反訴原告甲○○等3人收取。
⒊596、563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17日經合併分割為563、563
-1地號,丁○○於112年12月13日就應有部分贈與反訴原告
乙○○、丙○○。
⒋並變更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戊○○等3人應於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其終止本訴判決主文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於每年12 月31日(如未滿1年以當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 甲○○等3人,依通行581、595、563、563-1地號土地等土 地面積,按南投縣○○鄉○○鄉段○地號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戊○○等3人則以:
系爭道路本來即作為道路供相鄰土地對外通行,並非因反訴 被告戊○○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才變更用途,受益者不是只有 反訴被告戊○○等3人,反訴原告本人及其家人亦須藉由系爭 道路對外通行,故通行補償費應由道路兩側土地共同分擔方 符公平。另反訴被告戊○○等3人同意給付通行補償費,然反 訴原告子○○主張之補償費數額誠屬過高,反訴原告甲○○等3 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尚嫌過高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甲○○、乙○○、丙○○(下稱反訴被告甲○○等3人)辯以 :
反訴被告甲○○等3人並無造成反訴原告子○○所有土地形成畸 零地或使其損害過鉅之狀況,且反訴原告子○○主張應購買土 地之價值明顯過高不合理。退步言,雖系爭道路由反訴被告 甲○○等3人主張為私設巷道,然若經調查後認定係現有巷道 或既成道路,則反訴原告子○○之所有權行使自當受限,亦無 由向反訴被告甲○○、乙○○、丙○○請求支付通行償金或購買通 行之土地。並聲明:反訴原告子○○之反訴駁回。 ㈢反訴被告己○○、寅○○、卯○○、癸○○、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 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戊○○等3人就 其於本訴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一節,已為本院所不採,則反訴 原告子○○所有之578、58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甲○○等3人共 有之563、563-1地號土地既未因反訴被告戊○○等3人通行而 受有損害,其等各以反訴被告通行上開土地為由,據以請求 支付償金,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子○○、反訴原告甲○○等3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子○○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寅○○、卯○○及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甲○○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5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子○○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4.72平方公尺及582地號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6.16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42.9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寅○○、卯○○及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就被告甲○○、乙○○、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135.30平方公尺及同段563–1地號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壬部分土地面積92.5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六、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
附表二:
編號 南投縣○○鄉○○鄉段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備註 1 578 子○○(1/1) 2 582 子○○(1/1) 3 581 己○○(1/1) 4 570 寅○○(1/3) 卯○○(1/3) 癸○○(1/3) 5 563、563-1 甲○○(1/2) 乙○○(1/4) 丙○○(1/4) 原563、596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17日合併,再分割為563、563-1地號土地。 6 595 庚○○(1/1)
附表三:
通行方案 通行土地 該地號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價額 B方案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丑○○ 208.03 208.03 1,600元×208.03 =332,848元 332,848元 A方案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子○○ 84.72 383.79 4,203元×84.72 =356,078元 888,620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子○○ 13.42 3,740元×13.42 =50,191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己○○ 6.16 1,600元×6.16 =9,856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己○○ 1.66 1,600元×1.66 =2,656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己○○ 2.54 1,600元×2.54 =4,064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庚○○ 42.90 2,190元×42.90 =93,951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寅○○ 卯○○ 癸○○ 4.52 1,600元×4.52 =7,232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 甲○○ 乙○○ 丙○○ 135.30 1,600元×135.30 =216,480元 南投縣○○鄉○○鄉段00000地號 甲○○ 乙○○ 丙○○ 92.57 1,600元×92.57 =148,112元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