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16號
NTEV,112,投簡,216,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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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陳力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品豫(原名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95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8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6,104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6,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959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95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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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