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投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劉奇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40022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奇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138巷2弄內。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
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
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
第14條)。鋼質伸縮警棍為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類之一,
有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附卷可參
。又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
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
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經依
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
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備查。異動時,亦同。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
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
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8條第1、3項),是除警棍持
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
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棍。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鋼質伸縮警棍,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扣案之鋼質伸
縮警棍1支,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
警械規格觀之,應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
人所為上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鋼質伸縮警棍是要防身之用云云,然
可供防身用之合法物品眾多,實毋須攜帶鋼質伸縮警棍至前
開公眾得以自由出入場合;且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
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
,而非以攜帶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況被
移送人既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
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
、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自不得攜帶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至於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應屬法律適用上之誤會。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 ,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併予宣告沒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