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投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胡叡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8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40022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叡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2日11時9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聯合
大門X光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
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
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本院調解,經門口法警以X光機
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鋼質伸縮
警棍1支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2張及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鋼質
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
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
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容有誤
會。惟因移送事實相同,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被移送人辯稱包包是其姪子的,其不知道裡面有鋼質伸縮
警棍,其隨便拿個包包就出門了等語,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而如前所述,上開鋼質伸縮警棍屬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至本院,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
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之人員安
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
自有過失。從而,被移送人因過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辯稱,
難認為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鋼質伸縮 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