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裕程
被 告 龔信腑即龔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47,213元自民
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50,368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利息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6元;又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日盛銀
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101年1
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4,207元;另被告於93年11月11日
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88計算,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7月26日,該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仍積欠本金250,368元
,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
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 第4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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