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青頡
訴訟代理人 林裕閔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吳凖
黃金發
黃金蕉
黃席恩
徐景星律師即黃世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4時5分,在本院
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