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65號
PDEV,114,斗簡,65,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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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崇政
被 告 李宗勳
李宗黄
蔡國珍
張汝櫻
張榮豐

陳義清
鄭皓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採菱
被 告 張棋銘
李茂昆
紀秀蓮(即張建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轍(即張建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馨(即張建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秀蓮、張轍、張芷馨應就被繼承人張建隆所遺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6
4分之1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張汝櫻、張榮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08年12
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建隆於114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紀秀蓮
、張轍、張芷馨(下稱被告紀秀蓮等3人)為其繼承人,被告
紀秀蓮等3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紀秀蓮等3人應
就張建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4分之109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汝櫻、張榮豐則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指定之計畫 道路用地,被告張汝櫻、張榮豐不同意分割,倘以原物分割 ,原告土地可以畫在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前面。
 ㈡被告鄭皓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李茂昆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張汝櫻、張榮豐、鄭皓芸李茂 昆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 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如已闢 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判決意旨可以參 照。再者,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但書參照),非謂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人民 財產權即受全面之限制。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因應共有 關係複雜,使用不易,乃賦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結束共有關 係之權利,除受行政管制措施(例如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 外,殊不因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之劃定而受影響。況都市計劃 法第50條已刪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限之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倘有關機關遲遲不辦理徵購,又不許土地共有 人行使分割請求權,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失公允。準此 可知,尚未徵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符合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尚非不許分割。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計畫道路用地,且依細部計畫書所載擬依徵購方式辦理 取得,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系爭土地 即屬尚未徵購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 地,其上長有雜草,旁邊為廢棄磚房,為兩造一致是認,且 有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9頁),是系 爭土地並未闢為道路或作市場之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身 為共有人之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建隆於114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紀秀蓮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49頁),繼承人即被告紀秀蓮等 3人尚未為繼承登記,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紀秀蓮等3 人應就張建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4分之109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74平方公尺,東側土地尚稱方正,西側土地 則朝西北側凹陷,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43頁),若以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兩造所各得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顯然無法為任何建築或其他方式使用,原告亦表明不同意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此外,兩造均無單獨分得系爭土 地,而以相同價值之金錢補償對造之意願,應認本件確有難 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 ,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法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宗勲 1760分之88 1760分之88 2 李宗黄 1760分之44 1760分之44 3 蔡國珍 64分之6 64分之6 4 張汝櫻 4928分之981 4928分之981 5 張榮豐 2464分之109 2464分之109 6 陳義清 1760分之85 1760分之85 7 鄭皓芸 12050分之3659 12050分之3659 8 張棋銘 4928分之109 4928分之109 9 李茂昆 1760分之44 1760分之44 10 王崇政 0000000分之306761 0000000分之306761 11 張建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秀蓮、張轍、張芷馨 公同共有 2464分之109 連帶負擔 2464分之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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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