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304號
PDEV,114,斗簡,304,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洪水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南側面臨永安巷,其餘方位不臨 路,北側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為2 層樓磚造建物,東側為磚造浴室,西北側為一磚造澡間,有 本院114年6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芳苑鄉都市計劃



區內,略成正方形,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 分均2分之1,有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彰化縣政府都市計劃地理資訊服務網頁面在卷可憑,若以原 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除衍生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兩造分 得之土地面積各僅40.195平方公尺,亦不易發揮可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之經濟價值。再者,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 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表示反對,亦未以書狀提供 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全部 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審酌本件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系 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及避免衍生複雜權利義務關係,認以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水養 2分之1 2分之1 徐偉恩 2分之1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