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301號
PDEV,114,斗簡,3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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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徐 謙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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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