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98號
PDEV,114,斗簡,29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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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林 住
林萬成
林必利
洪永順
洪嘉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720元,應繳納
裁判費6,31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4,81
0元,本院114年度斗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
裁定後10日內補繳4,81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又
原告雖於114年6月9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內容為:「一、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林住除戶其子孫未繼承但均佔有及處分或
利害關係人需合法證明聲明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遭被告林住(註陳證一其除戶謄本正本)標的為720元。
二、原訴訟起訴聲明主張林住要拆除面積壹平方公尺或由其
子孫或利害關係人代處理拆除壹平方公尺或由其子孫或利害
關係人處理拆除壹平方公尺的牆壁,經訴訟輔導應繳納壹仟
伍佰元。證二土地一類謄本正本另764之1係中華民國所有。
三、證三謹提供764,證四764-1、證五766地籍異動索引在7
66地號權利人有①林住、②有血緣及姻親洪及③洪俠南④林住之
長子⑤林住之兩孫需向戶政事務所按繼承系統表列出合法利
害關係人及相關資料待追查。四、證六:764、764-1、766
地號共3筆地籍圖謄本請卓審,以維權益」等語,並非對上
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是上揭補費裁定已
告確定,然原告逾期迄今未就4,810元裁判費部分為補繳,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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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