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93號
PDEV,114,斗簡,293,202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仲廷
蔡閔丞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7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7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並擔任清潔隊隊員,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時5分許,原告乙○○駕駛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與副駕駛
即原告甲○○,行經彰化縣埤頭和豐村舊溪路2段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擦撞路旁台電華通高幹K3586BA1電線
桿(下稱系爭台電電線桿),致系爭垃圾車失控駛入路旁圳
溝,被告因此受有必須更換系爭垃圾車之車頭、車斗、各式
零件等損害。上開事故後,因系爭垃圾車尚須執行日常清運
溪洲鄉內垃圾之任務,必須盡快修復至得正常出勤使用之狀
態,原告即於114年1月1日先行支付全額系爭垃圾車之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5,100元,將系爭垃圾車
復完成。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有利益,系爭垃圾車修理材料既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是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系
垃圾車維修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被告即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零件折舊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零件折舊之利益。
 ㈡核系爭垃圾車維修單,其中維修工資部分為17萬1,000元,固
無庸扣除折舊,然系爭垃圾車零件更換費用為47萬4,100元
【8萬9,300元+38萬4,800元】,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此為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所明定。
 ㈢系爭垃圾車自107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113年12月23
日止,已使用6年2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4萬7,410元【計算式:47萬4,100×0.1=4萬7
,410】。是以被告受有零件折舊利益為42萬6,690元【計算
式:47萬4,100元(零件更換新品費用)-4萬7,410元(零件折
舊後價值)】,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零件折舊利益
,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
 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6,6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垃圾車係公共用財產,且屬地方政府即被告所經管之財
物,而應不予折舊,被告並無因原告維修垃圾車之結果而獲
得利益:
  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
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
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
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
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
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國有財產法第4條
第1項、第2項、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各有明
文。
  ⒉系爭垃圾車係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購入後保管,負責收集
、清運溪州鄉轄區範圍內之民生垃圾,而直接供溪州鄉
眾使用,自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公共用財
產,揆諸前開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系爭垃圾車
屬公共用財產,且係地方政府即被告所經管之財物,自無
庸計算折舊。進言之,被告所有系爭垃圾車非如一般私人
財產有依所得稅法或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問題,亦即
該車之會計財產價值並不因使用年限折舊而減少,基於損
害賠償修復費用之所以應計算折舊,即係本於禁止得利原
則,從而僅以回復原狀必要者為限,系爭垃圾車既不因使
用年限而減少其財產價值,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方
式維修系爭垃圾車,並不使該車財產價值因新零件而增加
,即無須予折舊之情形存在,於不當得利而言,自難認被
告有因原告修復系爭垃圾車更換新零件之結果獲得何利益

  ⒊況系爭垃圾車關係民眾生活環境整潔,被告均定時編列費
用維持其使用效能,該垃圾車清運垃圾之效能亦不因使用
年限而減少,且原告既係因自己之過失發生事故,造成被
告所有系爭垃圾車受損,本即應負責將系爭垃圾車回復至
得繼續供公眾使用之狀態,而屬回復,原告將系爭垃圾車
回復得使用狀態,卻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應
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垃圾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系爭台電電線桿,致系爭垃圾車受損,系爭垃
圾車經修復後,渠等共支出維修費用64萬5,100元等事實,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簽名)車輛維修單為證
,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車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卻未予扣除,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㈠系爭垃圾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維修費用,其中更換新零件部分,應否扣除折舊費用?㈡
若應予扣除,折舊費用為何?
 ㈡系爭垃圾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就更換新零件部
分,應扣除折舊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
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
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
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系爭垃圾車零件更換費用為47萬
4,100元【8萬9,300元+38萬4,800元】,且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至於地方政府所經管之
公務用、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
第2項之規定,固不計入折舊,然上揭規定係考量地方政府
使用之財產管理系統增修與財產管理方式不同所為之權宜規
範,此徵諸該條立法理由載謂:「……為避免延宕中央政府
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推動時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地
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不計折舊。日後如有
計提折舊需要,再行推動。」等語,即可得知,並非謂公共
用財產與一般民間財產有何本質上之不同,而得免予折舊。
系爭垃圾車既屬被告公共用財產,就被告之財產管理言之,
固毋庸計提折舊,然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而言,零件
以新品更換舊品,將造成財產價值之增益,是仍應予以折舊
。被告抗辯:系爭垃圾車為被告公共用財產,並無折舊問題
等語,並無可取。
 ㈢系爭垃圾車之維修費用,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
用26萬5,783元: 
  系爭垃圾車既屬被告之公共用財產,其使用方法、耗損狀況
及保養方式等,自與一般民間車輛有別,其折舊之計算即不
能援用一般民間車輛之方式,是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車應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計算折舊等語,
已嫌無據。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之(公務會計)折舊及攤
銷計算原則,係採直線法,公式(月攤提)=(成本-殘值)。
/使用年限總月數,核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相符
,可知公共用財產其折舊方法係採平均法計算。又系爭垃圾
車之使用年限為10年,有被告財產增加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頁),而從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制訂之交通及運輸設備
分類明細表所載:清潔車①已屆滿15年、②行駛里程數逾25萬
公里、③車輛滿10年,且行使里程數逾12.5萬公里者,得辦
理報廢,可知被告核定系爭垃圾車10使用年限,與法並無不
符。系爭垃圾車為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垃圾車使用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迄事故發生日(113年12
月23日),已使用6年2月。準此,系爭垃圾車使用年限為10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則系爭垃圾車所更換
零件,零件經最低使用年限後,殘值為4萬3,100元【47萬4,
100元÷(10+1)】,折舊費用則為26萬5,783元【(47萬4,1
00元-4萬3,100元)1/10(6+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支付系爭垃圾車未扣
除折舊之全額修復費用,已如上述,已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垃圾車更換新零件未扣除折舊費用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垃圾車
換新零件之折舊利益,於26萬5,78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6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