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仲達
法定代理人 陳水清
被 告 許宏維
(現於臺北士林○○○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2,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斗中路與東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行駛,欲左轉東新街,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臉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02元。
⒉交通費用:1萬2,000元。
⒊看護費用:51萬7,533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⒍合計254萬0,43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0,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均
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台中榮總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0,90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書、門診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3頁、第17頁至
第19頁、第39頁至第73頁),被告不爭執,核與系爭傷害
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台中榮總就診6次
,每趟2,000元,共支出1萬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怡美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資證明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5
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有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2
年6月2日及112年6月3日至6月28日僱請私人看護,支出共
2萬2,800元;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在仁美庭園
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出費用19萬4,733元;自113年1月
至同年10月,在台中市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看護,
每月支出約3萬元,共30萬元(見附民卷第81頁、第85頁
、第87頁至第95頁),上開金額共計51萬7,533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已如上述,原
告為自耕農,種植稻米,每年可以做2期稻作,每1期大約
收十幾萬元,也會找工人幫忙乙情,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述在卷外,復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附民卷第83頁),因此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0萬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
重,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
其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
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⒍上開金額合計124萬0,435元【1萬0,902元+1萬2,000元+51
萬7,533元+20萬元+50萬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依原告
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路面劃設直
行及右轉指向標線之外側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同向左側內
側車道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持相同見解,此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偵卷可稽(見該
偵卷第11頁、第12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為37萬2,131元【124萬0,435元×0.3,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2,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附
民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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