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68號
PDEV,114,斗簡,2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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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LUONG VAN THEM(中文姓名:梁文天)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NGUYEN DUC TU(中文姓名:阮德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台
灣鵝業有限公司」上班,為工作上之同事,被告因家庭私事
需款孔急,開口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人同為越南同鄉
誼,遂同意借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同年7月23日在公
宿舍分別以現金交付方式,各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10萬元,並約定還款期日為同年9月30日,詎被告竟
未按上開約定清償期限如數償還借款,僅分別償還7,000元
、1萬2,000元、1萬2,000元,共計3萬1,000元,其餘借款21
萬9,0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居留證 、借據(越南文)、借據(中文譯文)、Line對話(越南文 )、Line對話(中文譯文)為證,且經通譯黃素娥到院具結 確認譯文內容正確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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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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