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56號
PDEV,114,斗簡,2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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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賴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4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301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台新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金額有



錯誤,尚有爭執,對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01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 卷第9頁至第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 狀泛稱本件債務金額有錯誤,尚有爭執,並未能明確說明本 件債務金額有何錯誤,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上開借款債務 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 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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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