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詹順發
訴訟代理人 詹椀淇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1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萬7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1575
元,及其中218萬7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57萬4378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應注意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22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
彰化縣永靖鄉東彰路8段星光橋機慢車道上,復未妥設警示
設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星光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
及前方被告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
折、右側髖臼窩骨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47萬322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均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400元計算其損失,原告共受有看護
費用損失103萬4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6元,共15月又6日
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6883元。
⒋醫療雜支費用:1萬84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
6.67,而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6元,由事故發生時扣除
休養期間計算至其退休日,原告受有16年2月又18日之損害
,合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3萬5584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將來需再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需
支出醫材費用15萬元,且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將受6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18萬1056元;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21萬6000元,原告因此必受有精神上痛苦,將來之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是原告就將來醫療費用合計請求84萬7056元。
⒎終身看護費用:原告經以巴氏量表評量為55等級分,有終身
看護之必要,則每月以3萬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計算
至原告屆其平均餘命之日止,原告受有707萬587元之終身看
護費用。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1575元,
及其中218萬719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57萬4378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70
、被告百分之30,不予爭執。
㈡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萬3229元、雜支費用1萬845元
不予爭執。
㈢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10個月不予爭執,然其
所受看護費用損失之計算,認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
㈣對於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6元不爭執,但認原告應僅受
有4個月工作損失。
㈤對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僅對人工髖關節置換之15萬元不予
爭執,其餘之未來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予爭
執。
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經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54萬6705
元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1日22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654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7萬3229元、雜支費
用1萬8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窩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於傷後10個月內均屬生活功能明顯
受限且需依賴他人協助之階段,故該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
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114年5月13日一一四彰基院森字第1140500006號函
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個月即112年5
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
113年1月8日入院進行右側人工全髖關節重置換手術及右側
橈骨骨折重復位骨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113年1月27日出
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53頁),亦即原告因系爭傷勢致關節破壞而需進
行人工全髖關節重置換手術,於出院後6個月內即113年1月2
7日至113年7月26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其112年5月22日至113年7月26日(共432日)有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為有據,逾此之請求(即113年7月27、28日),
應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被告就112年7
月4日前之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予爭執(見本院卷3
4頁),後欲撤銷自認,主張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然僅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
護理之家單人房收費為每日1500元為據,並提出二基醫院護
理之家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該單人
房費用僅係基本日費(包含住房費、護理費、伙食費、休閒
活動、日常消耗用品、生活照護費),所提供之服務與專人
全日看護之照顧密度相去甚遠。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
及原告雖是由親屬看護專業度不若職業看護,然親屬看護往
往付出較一般職業看護猶多之心力、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
,並參諸二基醫院護理之家之各項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103萬6800元(計算式:432*24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3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⑷至原告以秀傳醫院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4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右下肢無力及神經損傷無力而有受
終身看護之必要。然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彰基醫院於11
4年5月22日對原告進行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結果為
:①四肢多發性神經病變,雙下肢神經傳導均無法記錄到運
動及感覺電位,表示為一嚴重的多發性神經病變。②右側坐
骨神經不完全性損傷;且鑑定結果認原告有嚴重之四肢多發
性神經病變,非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看護
期間:傷後10個月內...。(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
難認原告主張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為有據,其請求未來看護
費用707萬5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系爭傷勢10個月內屬生活功能明顯受
限且需依賴他人協助之階段,已如前述,且其於112年8月28
日接受骨內固定拔除及右髖抗生素骨水泥假體置入手術治療
,術後需在家休養12個月,是原告主張其自受系爭傷勢後至
上開手術治療後12個月內(即112年5月22日至113年8月27日
,共1年3月6日;原告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應有誤)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僅4個月不能工作
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6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於46
萬668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30716*(12+3+6/31
)】,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減損比例均予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基醫
院鑑定,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13,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又該院係依原告之基本資料、傷害
之疾病診斷、過去檢查、身體檢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
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
齡進行調整後,再將原告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四肢多發性
神經病變之影響排除,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應屬可採,原告
自行引用醫學文獻,主張重大創傷所致之軸突型神經病變極
有可能合併多發性神經損傷,惟醫學文獻屬學術資料,為發
表者之見解,供醫療研究或應用之參考,原告之體況未必與
該醫學文獻之案例相同,原告引用醫學文獻所進行之分析內
容與彰基醫院曾實際對原告進行身體檢查自難以相提並論,
原告以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不正確,難認有據。又原告每
月所受之薪資損害為3萬716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6萬99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萬99
32元(計算式:3993×142.00000000+(3993×0.6)×(142.0000
0000-000.00000000)=569932.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將來需再施行人工髖關節重置換手術,醫療費用
約1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將來人工髖關節重置換手術後同有受專人照顧3
個月、休養6個月之需求,然據秀傳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為20至30年,迨斯時之醫
療技術發展,人工髖關節重置換手術之施行方式與現今未必
相同,原告術後是否仍需受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則
屬未定之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憑據,不應准許。
⑶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將來施行人工髖關節重置換手術屬損害填補之一環
,難認該手術之施行對原告人格權有所侵害,是原告請求將
來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無所憑,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長達1年3月6日,需專人看護長達432日,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13,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0萬5091元(計算式:
473229+10845+0000000+466685+569932+150000+400000=000
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
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3萬1527元(計算式:0000000 ×30%=9315
2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7日,見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15
27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