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鄭再剛
被 告 謝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
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否極泰來健康館(下稱系爭健康館)接
受按摩服務及鬆筋骨骼調理,GOOGLE MAP上的網路評價均給
五星評價,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及112年1月18日2次都藉
故取消預約,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又要進行預約,原告鑑於
被告前2次取消預約,故口頭提醒被告須確定可以過來再預
約,被告並未回覆,但被告卻於112年2月某日更改系爭健康
館GOOGLE MAP評價,評價降為三星,並留言「師傅還坐在我
身上,感覺不太好」之不實言論,原告認為此留言嚴重影響
系爭健康館商業信譽,並致原告於客人間做多次解釋並表示
純屬誤會,但多數網路新進客人看到此評價都會留下對系爭
健康館不好觀感,經過5個多月的困擾,原告於112年7月27
日、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
月18日留言給被告希望解開誤會,但均得不到回覆,最後被
告竟於112年8月21日將系爭健康館評價降為一星並留下老闆
不能接受他人評論,他會吉你(意指:告你)各位小心之評
論。
㈡原告請求被告撤除或修改「師傅還坐在我身上,感覺不太好
」評論(下稱系爭評論):被告之留言嚴重影響系爭健康館
商業信譽,原告請求被告撤除或修改。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666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健康館營業損失5萬元:系爭健康館
於GOOGLE MAP瀏覽率超過3萬人,被告評論已經2年半,依
據男女分別計算2分之1,受評論影響不來消費的意願大概
是100分之1,系爭健康館平均1個人消費額度是800元,營
業額損失計算大約是30萬元,就是3萬元乘以2.5年乘以單
一性別2分之1乘以100分之1不願意消費的人乘平均消費額
度一人800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健康館營業損失5
萬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1萬6,666元:原告因被告
之評論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1萬6,666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原告請求被告撤除或修改系爭評論。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6,666元。
⒊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日,或在被告個人臉
書上連續公開道歉1個月。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健康館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沒有
意見,被告對原告所述油壓按摩流程亦沒意見,但原告沒說
會上指壓床幫被告推,這讓被告沒有心理準備,原告第1次
上來被告就不舒服了,依被告經驗應該沒有師傅會在床上,
被告覺得唐突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除或修改系爭評
論、賠償損害6萬6,666元及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
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
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均難謂係不法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0月31日等至系爭健康館接受
按摩及鬆筋正骨調理服務,嗣被告以「戲如人生」之暱稱,
在GOOGLE MAP系爭健康館評論中,留下系爭評論,有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GOOGLE MAP商店評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揭
評論在客觀上固有使人認為原告於按摩及調理過程中,有跨
坐在被告身上之情形,然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原告自
承:被告說腰部疼痛,我發覺被告骨盆跟腰椎中間區塊有很
大的氣結常引起腰酸,我用油推的方式把氣結推開,我跪在
指壓床上去用油推的方式把氣結推開;當時我左腳蹲,右腳
跪,跪在被告身體右側,左腳在被告大腿旁;被告係趴在指
壓床上,穿和服,只有氣結的部分簍空去推等語,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足認原告於提供服務時
,確實有跪坐在指壓床邊、靠近被告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所
發表之上揭評論,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而係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上揭評論復無謾罵
、侮辱之言詞,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發表系爭評論係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評論,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不能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名譽權之損害及
道歉以回復名譽等,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系爭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撤除或修改系爭評論、賠償損害6萬6,666元及道歉
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