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訴訟代理人 陳敏素
被 告 江依璇(原名:江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所為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江依琁(原名:江采陵)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依璇(原名:江采陵)」。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江依琁(原 名:江采陵)」之記載亦應更正為「江依璇(原名:江采陵 )」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 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 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 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 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