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號
PDEV,113,斗簡,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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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張淑琴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柳宇盛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6,4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6,4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社斗路1段58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推手
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未靠邊行走於前方,因被告之上揭過失
行為而碰撞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遠端股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4,042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3萬4,920元。
  ⒊交通費用:18萬8,517元。
  ⒋將來交通費用:15萬2,640元。
  ⒌看護費用:381萬0,800元。
  ⒍將來看護費用:1,285萬1,642元。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萬7,706元。
  ⒏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萬3,009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⒑共計1,984萬3,27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僅
存百分之10肇事責任,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785萬8,948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57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28萬8,94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28萬8,9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費用有單據部分無意見;將來醫療費用並
無必要,請鈞院判斷;看護費用因原告年紀已高且有第一類
精神障礙,應無看護必要,縱有亦不能轉嫁於本件車禍;將
來看護費用並無必要;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將來交
通費用並無必要;增加生活上生活需要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部分應扣除;將來增加生活上生活需要費用並無必要;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即如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上揭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上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彰基、員郭、常
春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6萬4,04
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
三第37頁至第81頁)。惟原告請求111年5月24日彰基醫院
泌尿科50元部分(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附表見本院
卷三第25頁),顯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原告固曾
主張其於住院治療期間,發現尿道感染,故有至泌尿科求
診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尿道感染間之關連性
,上揭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請求之診斷書部分,附表編
號11之250元、編號12之30元、編號13之300元、編號17之
100元、編號19之100元、編號23之50元、編號25之100元
、編號26之300元、編號29之50元、編號30之150元、編號
31之100元、編號34之100元、編號35之390元、編號36之8
0元、編號41之210元、編號44之50元、編號103之1170元
、編號112之180元、編號116之150元、編號119之20元、
編號120之170元、編號125之170元、編號127之20元、編
號128之180元、編號152之10元,共4,430元(見附民卷第
27頁至第30頁),顯為重複請求;又編號60之伙食費6,01
0元本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證明有
因系爭傷害有特殊飲食之需求,均應予扣除,上開金額合
計1萬0,490元【泌尿科50元+診斷書4,430元+伙食費6,010
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55萬3,552元【56萬4
,042元-1萬0,49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7月31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沾黏僵直,生活需人扶
助,仍須全日看護6個月,並需持續復健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1頁),可知,自114年7月31日起,原告仍須持
續復健6個月,是應復健至115年1月31日。
   ②原告主張至今仍持續至常春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行走訓
練運動治療、肌肉訓練、坐站平衡訓練及上下肢功能訓
練等復健項目,復健時間為3個月,復健頻率約係每週3
日,約復健40日,共花費2,910元之復健費用,並提出
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9頁),經核並
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應
為5,820元【2,910×2】,是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圍內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彰基、員郭、常
春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8萬8,51
7元,經本院依原告就診次數、交通工具費用及收據等計
算,並無不符,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將來交通費用:
   原告自114年7月31日起,原告仍須持續復健6個月,每3個
月約40日,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則上揭持續復健期
間,即有支付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每週搭乘復康
巴士2次,其餘日數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每次130元,計
程車資每次600元,核與原告前所提之車資收據相符。依
此,原告於6個月期間內,搭乘復康巴士支出6,240元【13
0×2×4×6】,搭乘計程車支出1萬9,200元【(40-2×4×3)×
2×600】,共支出2萬5,440元,則原告之請求於上揭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止,聘請
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34萬7,200元,有看護證明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被告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自非無憑。又依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4年7月31日起,仍須全日照
護6個月,即至115年1月31日為止,原告主張該段期間
由原告家人照護,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
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
並非專業照顧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
,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
職專業之看護人員相當,是親人看護每日應以1,500元
計算,始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受家人看護1237天,惟11
1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共8日,以及111年9月21日至1
15年1月31日共1228日(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合計應
為1236日,原告主張之1237日應係誤算,而看護費用每
日1,500元計算,金額為185萬4,000元【1,500元×1236
日】。
   ②綜上,原告請求聘請看護得之金額為34萬7,200元,家人
看護之金額為185萬4,000元,金額共計為220萬1,200元
【34萬7,200元+185萬4,000元】,原告上揭主張於此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⒍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依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受有「永久」遺存左肩及左膝顯著運動傷害,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已評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固定,原
告應有持續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均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等語,惟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意旨,僅原告系爭傷勢已固定、需持續復健
,並未認定原告需「終身」持續復健,況且,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40003131號函亦認
原告「有關後續復健時間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需視復健
狀況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原告
是否有將來看護之需求,尚有待醫院綜合原告復健情形及
身體狀況等予以評估,是原告上揭主張,係過度詮釋醫院
之診療意見,尚非可採。
  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近端肱骨、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即左側上臂及大腿下半部骨頭骨折之傷害,又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6個月,並持續復健,已
如上述,是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至第159頁),編號2包布手吊帶180元、編號8醫用膝肢
架9,500元、編號13滅菌棉棒及購物袋51元、編號15護理
耗材760元、編號16護理耗材390元、編號36租借輪椅540
元、編號46無粉手套及滅菌紗布410元、編號64電動床、
氣墊床、輪椅、輪椅坐墊、便盆椅5萬7,800元,合計6萬9
,631元,核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惟編號73至115為口罩或紙尿褲所支出,與系爭傷
害並無關連,其餘部分核之無非原告自身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性,是均無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萬9,631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無非以原
告有終身使用成人紙尿褲之需求,依原告前所支出此等費
用,依預估餘命計算而得之者,然原告前使用紙尿褲,與
系爭傷害間並無關連性,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終身使用
紙尿褲所需之費用,同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
,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
等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
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⒑上開金額合計324萬4,160元【55萬3,552元+5,820元+18萬8
,517元+2萬5,440元+220萬1,200元+6萬9,631元+20萬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依兩造
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推推車行走之原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夜晚推推車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
會彰化縣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
194萬6,496元【324萬4,160元×0.6】。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7萬元,有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93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
7萬6,496元【194萬6,496元-57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6,4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見附
民卷第2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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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