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71號
PDEV,112,斗簡,2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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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蕭游緞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陳炫達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8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68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員集路2段272號前路口迴轉後,因空間不足,欲再進行倒
車時,本應注意周遭人車往來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2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髖臼骨折、
  骨盆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傷害
)。又上開傷害衍生脊椎損傷、腰薦椎神經病變,殘存生活
無法自理、運動功能障礙之情形(下稱系爭傷勢狀態)。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149元。
 ⒉就醫交通費:5250元。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萬4700元:
  ①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11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4月21
日,共18日,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損失,共請
求4萬3200元。
  ②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4月14日雇請職業看護支出2萬2400元

  ③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9日,共29日,由親屬看護,每日
以2400元計算損失,共請求6萬9600元。
  ④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雇請職業看護支出18萬9500元

  ⑵原告出院後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18日接受機構照護,支
出10萬1166元。
  ⑶出院後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6日中之145日,由家屬
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請求17萬4000元。
 ⒋雜支費用:3萬元。
 ⒌終身機構照顧費用:343萬486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5125元,及自1
14年7月1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於111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害不予爭執,然就系爭傷勢狀態則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9萬5149元中,就111
年4月8日病房費4萬4800元、111年5月20日之自願留院費用4
萬5000元及基本照護費1萬8000元、111年6月30日基本照護
費1萬8000元予以爭執,其餘不爭執。
 ㈢對於就醫交通費5250元、雜支3萬元不爭執。
 ㈣對於原告自車禍迄111年6月30日需看護不予爭執,超過部分
則予爭執。又看護支出數額應以單據為準,亦即對於111年4
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支出看護費2萬2400元、111年5月20日
至同年6月30日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8萬9500元不予爭執,此
外之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合
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兩造不爭執之傷害衍生系爭傷勢狀
態,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㈠
原告行動能力障礙部分:...依病歷記載,原告因為右側骨
盆骨折在彰基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
原順利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
漢基醫院)接受急性後期照護。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在漢基
醫院接受急性後期復健治療完成,轉診至員林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漢基醫院之出院紀錄並記載,原告恢復順利,可以
順暢移動至輪椅,可使用輔助器具行走。原告於114年1月23
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診察,原告骨盆骨折已癒合,神智清
楚。雖然,原告躺在推床,醫師試圖幫忙扶起站立時,原告
雙下肢無力顫抖,無法站立。但依據一般醫療過程,此骨盆
骨折不致造成無法行走,輔以原告恢復期、急性後期之紀錄
,並可知其恢復良好,且可使用輔助器材行動。因此,目前
無法站立應與後續照護有關,雖不排除與車禍有間接關係,
但並無直接關係。...㈡原告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原告於1
11年3月24日發生車禍,當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結
果,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顯示原告未因車禍直接造成腦
部結構性傷害。惟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發現,原告有海馬迴
2級萎縮之情況(海馬迴負責短期記憶,其萎縮通常與阿茲
海默氏症相關,萎縮程度可分為0至4級)。鑑於2級萎縮已
超出原告年齡之正常變化,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時已有腦部病
變,只是尚未表現出明顯認知障礙。...由於車禍並未造成
原告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雖車禍住院期間誘發譫妄(腦部
急性衰竭),但經治療後恢復良好,故原告認知功能明顯受
損,與車禍並無直接關聯。然而,原告車禍當時雖已有腦部
萎縮,但本可藉由務農及運動等來維持腦部活性,卻因骨盆
骨折住院,打亂其原本的生活步調,讓腦部萎縮病變相關的
症狀變得明顯,加速疾病進程,故醫學上仍會認為,原告認
知功能的惡化與車禍有間接關聯。...㈣...彰基醫院112年5
月5日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勾選10『脊隨損傷
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係為誤植,應以勾選11『中樞、周
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
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為正確(根據同年2月8日原告在
宏仁醫院進行的下肢神經傳導檢查之結果,顯示雙側腓神經
及脛神經之神經病變,並有高度可能合併雙側腰薦神經根病
變。又根據同年5月5日原告至彰基醫院就診時的臨床表現,
即需依賴輪椅進行移動,且雙下肢的力量不足以支撐其站立
,雙下肢肌肉亦顯示萎縮現象。在進行移位、如廁及洗澡等
日常活動時,均需專人提供24小時的全程照護。)準此,原
告於111年3月25日發生骨盆骨折,並無導致脊髓病變。...
」有該院114年4月25日一一四彰基醫鑑字第1140400010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脊椎
損傷、腰薦椎神經病變係兩造不爭執之傷害所衍生,然據上
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難認原
告就此已為舉證。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兩造不爭執
之傷害殘存生活無法自理、運動功能障礙之情形,然依一般
經驗,車禍事故發生後不通常發生照顧不良導致行動能力障
礙之結果,尤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自漢基醫院出院時,可
以順暢移動輪椅,可使用輔助器具行走,亦即原告於111年4
月21日自漢基醫院出院時並無行動能力障礙之問題,且其出
院後旋即再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此間均有專人照
顧,自難認原告運動功能障礙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車禍當時已有腦部萎縮,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使原告
無法運動、務農,然除運動、務農外,尚有多種方式維持腦
部活性,是依一般經驗,車禍事故發生後亦不通常發生傷者
無法保持腦部活性,而使其腦部萎縮病變相關症狀惡化,是
難認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運動功能障礙與系爭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兩造不
爭執之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萬5149元中之6萬9349元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⑵就111年4月8日病房費4萬4800元、111年5月20日之自願留院
費用4萬5000元及基本照護費1萬8000元、111年6月30日基本
照護費1萬8000元予以爭執。經查:
 ①111年4月8日病房費4萬4800元為「差額病房費」,係原告選
擇入住等情,有彰基醫院114年6月9日一一四彰基醫事管字
第1140600003號函附卷可查,然住院治療之目的在於接受醫
院必要之治療,以回復身體健康,而該治療自不因病患入住
病房為何而有差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何需入住差
額病房之特殊需求,故難認此支出為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害至員林郭醫院復健
治療,醫療上癒合至少需3個月的時間,需臥床禁止站立行
走,經評估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看護及別人協助,
對於原告之支出該院無法回答是否為個人選擇等語,有該院
114年6月9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字第114060901號函存卷可
參,由該函文固顯示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原告就該期
間之看護需求業已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自難以該函
文認原告另有住院、接受基本照護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是難
認原告就其支出自願留院費及基本照護費之必要性已為舉證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5250元、雜
支3萬元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終身機構照顧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前有受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茲分述如下:
  ①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4月14日雇請職業看護支出2萬2400元
、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雇請職業看護支出18萬95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共11日)、111年4月15日至
同年月4月21日(共7日)、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9日
(共29日,然111年4月21日有重複請求看護費用之情形,
故以28日計算),原告由親屬看護,其主張每日以2400元
計算損失,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
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實屬相當,
則原告請求此等期間之看護費用11萬400元【計算式:(1
1+7+28)*2400=1104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18日接受機構照護,支
出10萬1166元;出院後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6日中
之145日,由家屬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請求17萬4
000元,並主張其有終身接受機構照顧之必要,請求終身
機構照顧費用343萬4860元,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狀態與
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外,
原告對於其自112年2月起至其屆平均餘命之日止,有受看
護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請求此等期間之看
護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2萬2300元(計算式:22400+1
89500+110400=3223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害,迄111
年6月30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
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6899元(計算式:6
9349+5250+30000+322300+80000=50689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114年7月1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
日,見本院卷第4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8
99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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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