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841號
NHEV,114,湖補,84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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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郭爾芝
郭大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徐成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15元(計算式:1,029,719元×權利範
圍1/8=128,715元,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日止,按月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郭爾芝39元、郭大鈞3,877
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32元(計算式:39元×2月+3,87
7元×2月=7,832元),合計136,54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6,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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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