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816號
NHEV,114,湖補,81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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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林淑貴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進欽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含屋突)及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兩造共有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39元〈計算式:建物價值2,794,68
1元(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權利範圍1/36+
屋突50平方公尺×39,000元/平方公尺(房屋稅單)×權利範圍1/3
6+土地面積685平方公尺×28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360
000(土地謄本)=238,0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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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