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被 告 郭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4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84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
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155元) 1 利息 9,155元 101年6月2日 113年11月6日 (12+158/365) 5% 5,691.15元 小計 5,691.15元 合計 1萬4,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