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801號
NHEV,114,湖補,80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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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楊幄超
訴訟代理人 簡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雄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依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400元,是系爭房屋之
價額核定為230,4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
之未繳租金,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11,000元(即不當得利金額),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
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263,900元(230,400+33,500=263,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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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