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793號
NHEV,114,湖補,79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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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楊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並補正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漏未記
載被告合迪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
,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就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4812號本票裁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該本票所請求
給付之票據債權計算,即該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5,74
0元加計自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即自民國1
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193元【計算式
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55,740元 1 利息 355,740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8月18日 (253/365) 16% 39,453.03元 小計 39,453.03元 合計 395,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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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