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5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4,50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16元) 1 利息 3萬2,78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0日 (52/365) 16% 747.2元 2 利息 3萬5,760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12月10日 (82/365) 16% 1,285.4元 3 利息 3萬3,66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77/365) 16% 1,136.14元 4 利息 5萬7,816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0日 (52/365) 16% 1,317.89元 小計 4,486.63元 合計 16萬4,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