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732號
NHEV,114,湖補,73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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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32號
原 告 呂宗達

被 告 鄭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萬5,748元(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標準計算請求
返還房屋之現值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1
萬元,以上合計為19萬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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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