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9,18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