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674號
NHEV,114,湖補,67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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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74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曾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於
同年月15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規定,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14年5月9日)已經起訴,惟未
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
,仍應併算其金額。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交還鑰匙、門禁卡等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屋鄰近地
區,且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2萬元,是按
上開交易價格所估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約為15,313,60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99.3
1平方公尺×15.42萬元/平方公尺=15,313,602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下同)】,又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
別際價格者,多以房地總價之3比7估算房價、地價,爰按
上開交易價格及比例所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94,081元【計算式:15,
313,602元×3/10=4,594,081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違約金,而所請求起訴前之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9
日止,共計4月又8日)為136,533元【計算式:32,000元/
月×(4月+8/30日)=136,533元】;所請求起訴前之違約
金部分(即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共計4月
又3日)為131,200元【計算式:32,000元/月×(4月+3/30
日)=131,200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7,
733元【計算式:136,533元+131,200元=267,733元】。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訴之聲明第3項所附帶請求關於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則毋庸併算其金
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861,814元【計算式:4,5
94,081元+267,733元=4,861,814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58,4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7,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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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