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662號
NHEV,114,湖補,66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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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昌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秀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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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