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呂俞樊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下午2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12元,及其中69,883元 自民國111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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