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994號
NHEV,114,湖簡,99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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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呂俞樊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下午2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12元,及其中69,883元  自民國111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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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