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