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呂嘉寧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鄭文楷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林家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4萬9,90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 損害額,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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