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884號
NHEV,114,湖簡,88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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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劉逸宏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澳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孫鈿   住○○市○○區○○街0000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被   告 孫鈿   住○○市○○區○○街0000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8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上午09時
5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83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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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