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878號
NHEV,114,湖簡,878,202509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羅鵬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2元,及其中新臺幣32,681元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6,784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