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郝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民國93
年9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出其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7-21頁),兩造對於原告曾於93年9月27日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惟被告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抗
辯。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雖稱:我很謝謝妳
幾十年前房子要轉貸時幫我多貸了一筆錢(我是忘了多少
錢)出來整合負債,但那筆錢我每個月都是自己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而自認原告確有交付一筆金錢與被
告,惟該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尚屬有疑。再
者,交付金錢可能之原因多端,即使單以金錢之交付,仍
無從憑認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
此部分主張,即難憑認為真正。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