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768號
NHEV,114,湖簡,76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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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郭光耀
被 告 諶冠年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駕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車輛
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雅雯,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47-67、151頁),足認屬實。準
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雅雯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
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陳雅雯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
復據原告提出陳雅雯簽立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49、259頁),堪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受讓自陳雅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即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尾擠壓受損,縱經修
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值於事故發生前
約為168萬元,修復後則約為146萬元,「交易性貶值」之
減損金額為22萬元等情,有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鑑定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乃就事故車鑑價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之
鑑定單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該協會綜合系爭車輛之廠牌
、車型、出廠年份、車體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客觀情狀,本
於專業所為判斷,且該協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
鑑定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期為公正,兩造對上開鑑定報
告內容復均不爭執,是上開鑑定結果自足採認為真實。準
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因自行委託台灣動產鑑
價發展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25,000元;②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③本院囑
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而由原告預納之鑑定
費用32,000元;④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1,725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但查:
  1.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
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4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倘被害人受有損害經調
查結果認為屬實,而為法院判決認定參考者,其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者,為行使權利所必要,自得作為損害之
一部分請求加害人賠償。查:
 (1)原告係於113年12月2日委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為鑑
定、於113年12月24日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5、25頁),嗣於114年6月3日始
具狀提出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3頁),且
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所檢附系爭車輛行照復係直接援引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1
35頁),顯見原告係先委託前開單位為鑑定,嗣後方自
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雅雯處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則原告支出前開鑑定費用當時,既非本件事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即被害人,該費用自難認係被害人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並非被害
陳雅雯所支出,故非被害人陳雅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損害,是亦難認該費用之求償權係在被害人陳雅雯所為
權讓與之範圍內。從而上開鑑定費用至多僅為原告因
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非被害人陳雅雯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所為請求,
本非有據。
 (2)況且,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鑑定報告乃原告自行付
費委託鑑定,本有偏頗之虞而難期公正,故未經本院採
認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是更難認此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屬
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3)復以,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既未爭執,則原告就本件肇
事責任所支出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之鑑定費用3,000元,亦難謂係屬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鑑定費用,均非有據。
  2.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部
分:
   經核此部分鑑定費用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囑託鑑定所支
出之費用,係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核屬「訴訟費用」之性質,並非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規定先為「預納」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其於當事人
間應如何為終局之負擔,則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下之規定本於職權為裁判,且本院就此亦已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賠償,既非有據,亦無必 要。
  3.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陳雅雯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是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非陳雅雯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即難認係在陳雅雯



所為債權讓與之範圍內,故原告就此所為請求,亦非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32,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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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