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張慶國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
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銀行經理林立堅扶著伊的手所
簽的等語,而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親簽。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況參
以被告提出之照會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
告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張政義照
會,經查詢該門號確為張政義所有(見限閱卷),足認通
話人為張政義無訛;嗣張政義再提供市話00000000供被告
與原告照會,參以張政義為原告之子,其所提供之市話應
確係原告之聯絡方式,再參以被告撥打00000000之電話照
會譯文,通話人提及「我87歲了」、「(你有幫你兒子張
政義做他貸款保證人?)嘿」、「(所以你知道他要貸款,
你要做他的保證人,這樣齁?)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
3-35頁),足認被告撥打市話00000000之照會對象確係原
告無誤,且依照會譯文,亦可見原告對於其簽發本票及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知之甚詳,難認被告有何
脅迫或詐欺原告之情事。
(二)經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8萬6,1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系爭同意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每期應給付金額為9,530元,
原告已償還6期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
頁),系爭款項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
爭款項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尚有62萬8,980元未清償
(68萬6,160-9,530×6=62萬8,980),在此尚未清償之債
權範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張政義、張慶國 新臺幣56萬元 民國112年9月9日 11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