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753號
NHEV,114,湖簡,75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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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許詠嘉即許弘乾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簽立「胥渡吧聲優劇演
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約定
被告關於新白娘子演出活動皆須由原告經紀,然被告卻未
經原告經紀,自行於112年7月20日、21日出席「新白娘子
奇30週年」演唱會杭州場,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受有
上開活動杭州演唱會人民幣12萬元之酬勞,伊依系爭協議書
抽成比例40%計算後為人民幣48,000元,再依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下同)216,000元,此為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
26、227、25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528、547條委任
關係之報酬請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共識約定被告所有新白娘子傳奇演出
活動需由原告經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之條款觀之,已明確約定演出地點及內容
僅限於「2018年7月14日北京北展劇場《新白娘子傳奇》聚
訪談」,且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約定條款亦就該次之活動
為規範約定,並無任何原告所稱關於由原告為被告洽商演
藝活動機會之經紀或委任相關約款,原告自不得限制被告
自行與他人接洽商演機會,縱使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
出現「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之字句
,亦應認僅限於該次活動中,始為合理,且原告亦未提出
其與被告間有另行達成經紀或委任契約之合意或簽立書面
契約之相關證據,則就其主張兩造間經紀或委任契約存在
等情,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以系爭議書第8條第4項有約定「乙方所有新白
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而主張其就被告日後參與
「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具有演藝市場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
分,並得按演出報酬請求經紀人抽成,足認系爭協議書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除上
開文字外,關於原告身分專屬經紀人身分之抽成及日後兩
造應為如何之分潤至關重要之必要之點,均未有支字片語
為約定,而無從規範兩造日後經紀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法
認定兩造此部分之契約已成立生效。因此,原告主張依系
爭議議書已約定被告日後一切演出活動均應由其經紀,因
被告未經伊經紀而擅自出席如其主張所示之活動,應已構
成違約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等情。惟參酌系爭
協議書第9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已明確約定一造違約
時,他造之相關權利,然就被告日後演出活動倘未經原告
經紀,將生何種違約責任之問題,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額
,且因兩造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債務不履行之相關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因委任關係而得請求相關之報酬。
  ⒋末按,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之真偽,惟經
本院另行調閱原告所稱之以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另行起訴之
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被告於該事件審理
中,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能具體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何偽造之處,就此部分即
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案對被告起訴獲勝
訴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事件),惟此係基於
審判獨立之原則,個別法官之見解,不足以拘束本院所為
之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委任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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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