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70號
NHEV,114,湖簡,670,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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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邱士哲
被 告 吳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9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523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51分
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租期1日(即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11月4日9時50
分止)。詎被告於承租當(3)日10時58分許即歸還系爭汽車,
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在其使用時間發生爆胎,經原告將系
爭汽車送廠維修,發現系爭汽車右前車輪爆胎、底盤零件多
處變形,研判係被告發現機件損壞未依約定處置,仍持續駕
駛系爭汽車所導致,依照兩造簽訂之租約第8條第5款、第10
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如發現系爭汽車有異狀、一般破胎或
爆胎者,應立即告知甲方(即原告)或至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
修護或負責自行修復,如違反前開約定繼續使用,致車輛受
損,則應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依第10條第2項計算營
業損失。原告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工資
:24,587元、零件:118,910元、外包:1,500元)、及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10,500元(6日,計算式:2,500×6日×約定比
例70%),以上合計155,500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及在承租
期間,系爭汽車發生爆胎等情予以肯認,惟辯以:原告並未
未提供安全可用及合理維護義務之汽車供伊使用,伊不用負
責;有關維修費部分,應與右前輪爆胎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沒有更換輪胎與、輪圈,顯然不合理,
而底盤等零件維修應與爆胎無關,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且維修金額應依折舊及市場合理價核減;至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平台小時計價,與實際營運佐證(出租率、
調度、替代車可能性、停休原因逐日),此部分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9時51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租期
1日(即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11月4日9時50分止),被告於當
(3)日10時58分許即歸還系爭汽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
在其使用時間發生爆胎,系爭汽車經原告送廠維修,共支出
144,997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本院卷第25頁)、汽車出
租單(本院卷第13至21頁)、系爭汽車爆胎照片(被告提出,
本院卷第87頁)、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本院卷第135、
137頁)、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頁)、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第23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
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報案,並踐行下列程序
,且應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段約定
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㈤若發現本車輛有機
件異狀或中途拋錨,應立即告知甲方或至指定之保修廠作緊
急修護,…但一般破胎或爆胎者由乙方負責自行修復;違反
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1款亦
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爆胎係在其承租及使用期間發生(本
院卷第71、154頁),而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汽車爆胎照片(本
院卷第87頁),爆胎原因係在車胎邊緣有不小面積車胎皮不
見,此顯非一般破胎(如異物刺入等不可抗力),後照鏡亦有
受損,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陳後照鏡係因為爆胎後有
撞到護欄,均未提及第三人,可認定該爆胎原因應係被告自
身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又被告自陳在系爭汽車爆胎後仍持續
行駛(本院卷第71頁),而其持續行駛已造成系爭汽車損害擴
大(理由詳下述),是依照兩造上開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
就上開爆胎、其持續行駛造成系爭汽車損害擴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自承其在系爭汽車爆胎後仍持續行駛至同興路原租車點
附近歸還系爭汽車等詞。然參以前述被告自行提供系爭汽車
之爆胎照片可知,輪胎邊緣車胎皮不見,整個輪胎與輪框間
已無氣體隔絕,是在此情形下,衡情一般人為確保車輛不再
繼續受損之情況下,均會在原地等候,並通知原告或拖吊車
將車輛拖至修車廠維修,始符常情,然被告卻未採取上開做
法,反而持續行駛,而系爭汽車車身斯時已因右前輪胎完全
沒氣,而有往右前方傾斜,整個車身重心已有偏移,右前輪
胎在無氣體緩衝下,不僅損及右前輪輪框,行駛中更會造成
不小幅度震盪,此時將影響車身底盤、懸吊、驅動軸、輪軸
等損害或偏移,實屬當然,蓋上開零件均與輪胎有密切關係
,復經原告提出上開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
原告主張其檢附維修工作單之內容均與系爭汽車爆胎、被告
在爆胎後持續行駛系爭汽車有關,要屬有憑。被告空言否認
底盤等之維修費用與其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沒有更換輪胎、輪圈等詞,然原
告業已表示系爭汽車之維修工作單共有2張(本院卷第135、1
37頁),起訴時僅提供1張,而觀諸完整之維修工作單,確有
包含輪胎拆換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汽車之輪胎在其承租前即有瑕疵,原告並未
提出安全可用及合理維護之義務等詞。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徵諸系爭汽車之爆胎(邊緣車胎皮不見)實屬罕見,顯非
屬意外,而係被告自身之駕駛行為所致,業如前所認定,佐
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汽車在被告承租前之保養紀錄,有國都
汽車A17淡水服務廠及TOYOTA維修檢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57
、159頁),而觀諸上開維修檢查表可知,系爭汽車在被告承
租前3星期即112年10月13日甫進廠維修,系爭汽車經檢修後
並無任何異常,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安全可用及合理維護
之義務,其無過失,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信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55,500元,有前述估價單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其中零件為118,910元(以下均含
稅)、工資為24,587元、外包為1,500元,以上合計為144,9
97元(原告同意以估價單金額為準,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
稽,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又系爭汽車係109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11
月3日系爭汽車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8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14,944元(詳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4,587元及外
包1,500元等費用後,維修費用共41,031元(計算式:14,944
+24,587+1,5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於41,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營業損失部分:
 1.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
賠償營業損失: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
價百分之70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係用以租賃他人使用,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
出租之損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無營業損失
云云,自非可採。 
 2.又依照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本院卷第135
頁),系爭汽車開工時間為112年12月1日,完工時間則為同
年月7日,維修天數6,是原告主張6日無法營業,自堪信採
。經本院查詢原告網頁,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之車輛1日之
租金優惠價為1,890元(定價2,700元,以橫線劃除,本院卷
第165頁),與原告主張之2,500元不同,而原告就2,5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認系爭汽車每日租金應以
原告網站上之優惠價格1,890元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應
以每日1,89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之營業損失為7,938元(
計算式:1,890×6×7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營業損失於7,9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1,031元、營
業損失7,938元,共計48,969元(計算式:41,031+7,938=49
,01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本院
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69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910×0.438=52,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910-52,083=66,827
第2年折舊值    66,827×0.438=29,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27-29,270=37,557
第3年折舊值    37,557×0.438=16,4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57-16,450=21,107
第4年折舊值    21,107×0.438×(8/12)=6,1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7-6,163=1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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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